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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时间:2008-05-04

发文单位: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8-5-4

执行日期:2008-6-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农民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大规模群体事件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并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人民银行应当把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该用人单位法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连续3年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有关监督招投标活动的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限制该企业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由监察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2008年5月4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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