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88-1-28
执行日期:1988-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勘验鉴定
第一节 现场勘验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五节 文证审查
第三章 检验鉴定程序
第四章 工作原则
第五章 其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鉴定问题,鉴定人应予解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对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法医检验鉴定工作。法医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或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或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