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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13-11-26

文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13-11-18

生效日期:2013-11-20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3年11月6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1月18日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实现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规范本市碳排放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以及碳排放监测、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保障。

本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统计、质量技监、财政、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办 、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金融支持)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财政支持)

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关能力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开展节能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继续享受本市规定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

本市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的资金支持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处理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

(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第三方机构责任)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责任)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配额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审定、第三方机构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违规泄露与碳排放交易相关的保密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

直接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间接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企业等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额度,1吨碳排放配额(简称SHEA)等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1tCO2)。

(三)历史排放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过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数据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基准线法,是指以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效率基准为主要依据,确定其未来年度碳排放配额的方法。

(四)排放设施,是指具备相对独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生产运营系统,包括生产设备、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排放边界,是指《上海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及相关行业方法规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范围。

(六)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根据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其备案并在国家登记系统登记的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0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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