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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时间:2013-11-28

发布日期:2013-11-22

生效日期:2014-3-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24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 送达、强制执行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按照城市管理事项和考核标准,考评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管理养护情况,对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负有管理、维修、养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参与城市管理的企业、其他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城市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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