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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

时间:2013-11-26

文  号: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10号

发布日期:2013-11-12

生效日期:2013-11-12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韶府规审[2013]7号)已经2013年10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1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11月12日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 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分: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五)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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