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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时间:2004-01-07

发布日期:2004-1-7

生效日期:2004-2-1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基础测绘事业发展,保障基础地理信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业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基础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基础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汇总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下达经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和经费细化预算。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在国家大地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加密建立全省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负责全省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工作,测制1:10000和1:50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基础数据建立与更新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三)建立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为全省公共业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项目;

(五)编制各种载体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

(六)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七)负责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平面加密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或者局部独立的控制网;

(二)测制本行政区域内的1:2000、1:1000、1:5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五)负责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局部独立平面控制网应当与国家基础平面控制点联测,建立与国家系统相联系的换算关系。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

(三)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

(四)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测绘项目的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单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订立测绘合同,依 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整理、存档的;

(四)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目录和副本的;

(五)接收、利用或者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基础测绘成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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