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文 号: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发布日期:2008-8-22
执行日期:2008-8-22
生效日期:1900-1-1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丽江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节 旅游行业自律和中介服务管理
第五章 旅游安全和保障
第一节 旅游保障
第二节 旅游安全
第三节 旅游投诉
第六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参与旅游活动和实施旅游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政府引导调控、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四条 丽江市旅游局是丽江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发改、财政、文化、建设、规划、卫生、交通、环保、民宗、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各景区保护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浪费旅游资源,严禁在旅游区内炸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旅游资源调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编制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对旅游发展的要素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发展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八条 旅游景区规划与建设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符合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兴建损害景区、景点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十条 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旅游项目储备库,各相关部门和开发业主的旅游发展项目应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纳入项目储备库,统一开展旅游招商。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利用山、林、水、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和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开发旅游市场,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发展旅游事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他投资主体参与开发、经营旅游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旅游管理人才,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涉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外的旅游监督管理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旅游景区(点)的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实施有关旅游业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建设、规划、文化、国土、林业、环保、古城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世界遗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地质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的申报列级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市旅游促销实行统一促销计划、统一促销活动、统一宣传口径、统筹促销经费,采用政府牵头、行业组织、企业参与、政府与企业共同出资的促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旅游中介组织,成立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行业协会、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分析和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网络,实行旅游信息互通,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信息。
信息产业、电信、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照。
经营者不得超出证照许可的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丽江市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积分量化管理和年度审核管理。
对未进行年度检审、未通过年度检审或严重违反诚信制度的旅游经营者应取消其等级资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超过所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
未取得等级的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低于成本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服务项目,可以由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向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配以除中文以外至少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内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订立 》等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旅游者不遵守本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及扰乱社会秩序及经济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而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住宿、旅游餐饮、旅游景区(点)、网络旅游、旅游车船、旅游产品、旅游娱乐、旅游购物、旅游中介及相关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所称的旅游消费者,是指按照旅游活动合同约定项目参与旅游活动并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所称的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