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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时间:2011-06-27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发文字号】公告第35号

发布日期:2011-6-27

执行日期:2011-8-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三十五号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已经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27日

  安徽省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发展条例

  (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肥、芜湖、马鞍山、铜陵、安庆、池州、巢湖、滁州、宣城九市和六安市(金安区、舒城县),以及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江南和江北两个集中区(以下简称省直管集中区)承接产业转移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以下简称《示范区规划》),将皖江城市带建设成为产业实力雄厚、资源利用集约、生态环境优美、人民生活富裕、与长三角地区有机融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示范区。

  示范区的专项规划、示范区内市、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示范区规划》。

  第四条 示范区承接产业转移应当坚持科学布局、有序承接,引导资源优化配置,推进自主创新,促进良性竞争、互利共赢。

  示范区建设应当采取促进承接产业转移的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鼓励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建设领导机构负责对示范区建设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决定示范区建设的重大事项;其设立的办事机构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

  示范区内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是示范区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推进机制,履行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承接产业转移平台,支持开发园区合作共建和跨区域发展。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集中区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集中示范园区建设;示范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类开发园区转型升级。

  第七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对本集中区的规划、建设等行使管理权,集中区内的乡、镇、街道接受集中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直管集中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协助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单独编制本集中区预算、决算草案,定期向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省直管集中区、设区的市的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直管集中区的总体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集中示范园区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省直管集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起步区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集中示范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直管集中区内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本集中区管理机构规划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报本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编制,报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审定。

  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示范区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动态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执行国家和省土地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标准。

  示范区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统筹。全省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预留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示范区重大项目建设。省直管集中区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示范区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可调剂使用。示范区外新增耕地指标可调剂给示范区。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集中区的土地管理,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直管集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集中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统筹相关资金向示范区倾斜,支持各级各类承接平台建设,重点支持省直管集中区、集中示范园区建设。

  示范区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集中示范园区和各类开发园区建设。

  设立示范区产业发展基金,拓宽融资渠道,壮大政府融资平台。

  第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担保风险基金、未上市股权交易所,扶持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企业和新型金融服务组织,推进示范区内免费通存通兑。

  支持设立服务示范区发展的地方金融机构,支持银行、企业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加快合肥、芜湖出口加工区建设,合理布局物流园区,探索产业聚集区、交通枢纽点、港口岸线与保税区联动发展新模式,增强示范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服务支撑能力。

  支持示范区申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

  第十四条 加快示范区港口、航道、公路、铁路、机场、水利、能源、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保障体系。

  统筹规划皖江岸线资源利用和港口、机场布局,调整优化沿江港口结构,建设现代化港口群和临江、临空产业。

  第十五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强化技术创新要素支撑,加快技术创新升级,构建企业主体、市场导向、政府推动、产学研结合的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产业承接与自主创新相融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示范区建设的税费和价格政策,制定合作共建园区优惠政策。

  在规划、建设期间,省直管集中区和集中示范园区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但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十七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节能环保和生态建设,执行产业转移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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