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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2002-06-27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发布日期:2002-6-27

执行日期:2002-8-1

生效日期:1900-1-1

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改以下政府规章:

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三)删去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照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底度标准收取水费”的内容。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删去第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区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的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三)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全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保密 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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