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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时间:2009-12-26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发布日期:2009-12-26

执行日期:20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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