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辽宁省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 号:大安监发(2007)307号
发布日期:2007-12-26
执行日期:2008-1-1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管局,中、省、市直属各企业,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 ;
(五)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五条 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需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符合标准条件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认定,取得《辽宁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并按销售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销售。申请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一式3份):
1.《辽宁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申请表》;
2.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销售过程控制文件;
4.经营场所、储存场所、注册资金证明(复印件);
5.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检验人员、保管人员任命文件;
6.产品标准;
7.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名单及资质证明(安全标志证书和工业产品许可证);
8.产品有效批检报告。
第十六条 外省进入我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登记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 销售进口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有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中心办理的准用手续;销售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具有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中心办理的安全标志证书,其产品应具有安全标识。
第十八条 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保存供应商资质证书和产品有效批检报告。
第四章 劳动防护用品检验
第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和外地企业进入我市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检验,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五章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和国家、省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在产品的有效期内使用,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未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在企业内从事生产任务的外协队伍和劳务公司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底应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采购、使用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省、市直属企业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其它企业按属地原则到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供应商名单及资质证书,生产厂家,配备标准、数量,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本单位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要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及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检查结果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采购和使用未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八)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生产、销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
(十)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劳动防护用品的举报,应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