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宁波市规划局
文 号:甬规字[1998]008号
发布日期:1998-2-5
执行日期:1998-2-5
生效日期:1900-1-1
各县(市)城建委、规划局(处),镇海区规划处、开发区国土规划局: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管理,维护测量标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宁波市测量标志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施行。
宁波市规划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五日
宁波市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管理,维护测量标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建造、使用、维护和拆迁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规划局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管理。
第四条 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建造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等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志标石。
(二)临时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图根平面和高程控制点,以及测绘过程中其他过渡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期限为长期保护;临时性测量标志保护期限为设置测绘标志起至该测量标志所服务的测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经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下列测量标志由市规划局批准:
(一)二等及二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点;
(二)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首级平面和高程控制点;
(三)基岩水准点;
(四)建有标志台(塔)的各类测量标志原点。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在申请测绘项目开工许可证时一并申请。
第七条申请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造单位应当填写“宁波市测量标志建造(使用、拆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量标志建造设计书;
(二)测量标志设置地地形图;
(三)其他材料。
第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归国家所有,建造单位应当向标志 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测量标志和资料。
第十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测量标志点点之记,同标志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委托保管书。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统一提供。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经同意并支付测绘成果资料费后,由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提供。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在使用过程中或使用后,应当按照测量标志成果的原密级使用和管理,不得转让、转借和在其他 测绘项目中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蓬、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六)擅自拆除建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四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拆迁国家一、二等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省测绘局批准;国家三、四等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拆迁本市所属一、二等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由市规划局批准;本市所属其他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拆迁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使用、转让、转借测量标志成果的,按照《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测量标志造成危害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宁波市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