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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

时间:1997-12-31

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发布日期:1997-12-31

执行日期:1998-1-1

生效日期:1900-1-1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

  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 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为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责令返还或者赔偿,并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7、第十五条修改为:“各金融机构收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协助查询。”

  八十九、《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损坏、拆除道口安全设施以及在道口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人行过道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并由责任者依法赔偿损失。”

  九十、《〈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以上10%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倍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迟报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拒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期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年内再次拒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4、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3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3年内再次发生前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个体工商户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除责令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一、《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删去第六条。

  九十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25度以上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 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3、第八条修改为:“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4、第九条增加第一款:“本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九十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工单位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所收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工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立即办理移交手续。”

  3、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十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务工管理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对外地人员来京务工实行总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招用无《就业证》或者无效《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对未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对涂改、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双方责任人,分别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就业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没收非法《就业证》。”

  九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对出卖、出租、转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对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项修改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或者一人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十六、《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雇用无《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佣关系,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转让、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就业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九十七、《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第一条在“国家有关规定”前增加“《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删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3、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4、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5、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增加第三款:“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进行不定期检验。”

  6、第八条修改为:“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7、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8、第十三条中的“使用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规程”改为“安全操作规程”。

  9、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第十五条修改为:“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九十九、《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组织进货;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未经市商委批准,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食盐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需要从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3、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一)项的,由市商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1、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请求,对企业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并提请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

  一百零一、《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百零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规章或市人民政府”。

  一百零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一百零四、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百零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未按勘察合同进行勘察。”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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