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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时间:1997-10-25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  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发布日期:1997-10-25

执行日期:1997-10-25

生效日期:190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规定管理。

  第十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组织检验测试。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测绘成果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开具的统一印制的专用公函,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保密测绘成果,执行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保密测绘成果非经原提供该成果的单位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经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批准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

  经批准复制或摘抄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测绘成果因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二)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使用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擅自复制、摘抄保密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发生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保密部门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并由事故责任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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