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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商务部2007年第63号公告的公告

时间:2007-08-14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4号

发布日期:2007-8-14

执行日期:2007-8-14

生效日期:190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了期终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7年8月15日开始,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63号公告(见附件)。现就海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自2007年8月15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二氯甲烷(税则号列:29031200),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6年第44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7年第63号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6年8月15日发布2006年第5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立案调查。

  复审产品范围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一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商务部对如果终止二氯甲烷反倾销措施,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了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调查结果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英国、美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发生,原产于德国、荷兰的进口二氯甲烷对中国的倾销可能再度发生;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本公告生效之日起,继续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率,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本公告自2007年8月15日起执行。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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