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甘政办发〔2007〕170号
发布日期:2007-12-20
执行日期:2007-12-2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有关规定,现将全省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中央在甘、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所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和分支机构)的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由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监察,由企业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对其他性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察:营业执照由省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由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执照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由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监察,由审批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三、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动用工行为的监察:省直部门和组织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部门和组织由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直部门和组织由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四、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察,由单位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五、对无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监察,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六、对外埠驻甘用人单位的监察,由用人单位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七、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自己管辖的 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请求将案情重大的案件移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重大,由本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可能有失公正的案件,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异地管辖。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