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省人民政府
文 号: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发布日期:1992-10-26
执行日期:1992-10-2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使测绘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地理数据(包括坐标、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使用。
各行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皖单位及大专院校应确定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其业务受省人民政府测绘局或所在行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进行管理。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内部使用”字样,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
保管测绘成果,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对测绘成果的保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保密测绘成果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有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按保密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