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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1989-06-26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发布日期:1989-6-26

执行日期:1989-8-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省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地理数据;

  (七)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家驻省有关单位及大专院校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和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接收、收录、整理、储存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以及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调拨和提供使用。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地、市测绘管理机构负责储存和向有关单位提供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六条 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前款所列测绘成果如系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以下基础测绘成果,以及只供本部门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可不汇交目录或副本。

  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参照《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应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按有关保密 、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七条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汇交有关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纠正前停止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部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

  (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测绘成果丢失或者对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或外部提供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管理混乱,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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