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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失效]

时间:1986-05-13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文  号:吉政发[1986]72号

发布日期:1986-5-13

执行日期:1986-5-13

生效日期:1998-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测绘是获取地表形态和国土资源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先行和基础性工作。为了加强全省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以适应我省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测绘生产、地图编制出版与印刷、航空摄影与遥感、使用或涉及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测量标志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吉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测绘工作的综合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方面的方针、政策和 、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测绘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或并处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赔偿损失、罚款,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1.航空摄影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2.无证测绘,或有证但超出《测绘证书》所限定的测绘业务范围的。

3.外省测绘单位承包我省测绘项目,未向省测绘局登记备案的。

4.在国家禁止测绘的地区进行测绘,不听劝阻的。

5.未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报省测绘局审批的。

6.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未造成后果的。

7.违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致使测绘产品质量低劣的。

8.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测绘资料的。

9.无故拒绝提供全省公用测绘资料的。

10.提供和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测绘资料的。

11.转抄、转让、买卖和擅自复制测绘资料的

12.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

13.编制出版各种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4.无证承印地图或承印无审批机关批件的地图的。

15.公共场所悬挂或报刊、电视发表涉及国界线的各类示意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批的。

16.侵占测量标志用地和损害测量标志的。

17.损毁或挪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诉诸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1.未按国家规定,擅自向国外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的。

2.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登载与发表保密测绘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3.因责任事故造成测绘资料重大失密、泄密的。

4.伪造测绘成果,或因责任事故给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5.盗窃或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第四十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费数额标准,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用于测量标志的宣传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交地方财政。罚款数额标准,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税务局、财政厅另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之处,以国家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军队的测绘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地方测绘业务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授权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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