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时间:2007-03-02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59号

发布日期:2007-3-2

执行日期:2007-7-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三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节 查问、询问

  第三节 检查、查验

  第四节 化验、鉴定

  第五节 查询存款、汇款

  第六节 扣留和担保

  第七节 调查中止和终结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案件审查

  第二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且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行为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应当将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况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

  根据前款第(一)项情形中止执行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2年,海关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形除外;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超过2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的。

  第六章 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第九十条 海关对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及其他海关监管业务中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但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程序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的案件,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

  第九十二条 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经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复核意见。

  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或者当场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是否接受复核意见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载,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

  (一)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三)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