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11-29
执行日期:2006-11-29
生效日期:1900-1-1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设备和传输设施或者破坏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
(二)未经审核或者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漏报、错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牧区气象信息服务系统建设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试验研究和气象灾害的防御体系建设项目;
(五)遥感遥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的技术开发、应用项目;
(六)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