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30号
发布日期:2006-5-29
执行日期:2006-5-29
生效日期:1900-1-1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人员进境机动车辆的监管,照顾其合理需要,现就常驻人员转让征税进境机动车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常驻人员征税进境的机动车辆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结车辆登记手续之日起1年后,方可准予转让过户。
二、常驻人员机动车辆转让过户时,应当向其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进境机动车辆《机动车辆行驶证》;
(四)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