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6-1-13
执行日期:2006-3-1
生效日期:1900-1-1
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人身扣留措施,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 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
(四)建立双人看管制度。扣留室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负责看管,不得将不同性别的被扣留人送入同一个扣留室。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扣留人的人身及携带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的等物品。
在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被扣留人有外伤、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对被扣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与被扣留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第二十六条 将被扣留人送入扣留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海关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存物品、文件清单》(见附件4,以下简称《暂存物品、文件清单》)经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善保管,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扣留结束后,被扣留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扣留人,并在《暂存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由被扣留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扣留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扣留期间,实施扣留的海关应当为被扣留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
对在扣留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扣留人,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治,并通知被扣留人家属或者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上述治疗费用由被扣留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由于海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被扣留人患病或者受伤的,治疗费用由实施扣留的海关承担。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扣留期间,海关应当依法保障被扣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扣留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扣留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扣留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留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