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 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发布日期:2006-9-14
执行日期:2006-10-18
生效日期:1900-1-1
《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 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 使用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进行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场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安全射界图。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专用装备(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的统一购置和配发。调运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等专用装备,应当向当地县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报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存档。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减免公路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道桥费等费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程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