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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时间:2005-11-3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135号

发布日期:2005-11-30

执行日期:2006-1-1

生效日期:1900-1-1

  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取得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一)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省级报刊声明;

  (二)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者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通过2005年度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原报考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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