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海关总署令第120号
发布日期:2004-11-30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
上级海关办理的对下级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处理决定应当同时送达下级海关。
第二十条 由海关内部其他部门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部门。
由其他机关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机关。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结的申诉案件,应当立申诉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