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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条例

时间:2006-11-01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发布日期:2006-11-1

执行日期:2006-9-28

生效日期:1900-1-1

  《四川省旅游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四川省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 ,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五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六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的,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设置其它入会条件的,应对所有的旅游经营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六十二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业失信惩戒,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游行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查阅。

  第六十四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承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十九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调解,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

  第七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从事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单方面变更书面合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15至30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旅游行政执法职能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和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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