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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决定[修正本]

时间:2005-06-01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11号

发布日期:2005-6-1

执行日期:2005-6-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五章  和技术标准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市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气象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非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没有安装或安装不符合要求的拒不安装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再次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绝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或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联合监测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部门、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对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瞒报、迟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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