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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时间:2004-12-16

发文单位:中国气象局

文  号: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发布日期:2004-12-16

执行日期:2005-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现发布《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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