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日期:2004-11-26
执行日期:2005-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七章 和本条例的行为,气象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应当输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