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营口市人民政府
文 号:营政发〔2006〕8号
发布日期:2006-2-6
执行日期:2006-3-1
生效日期:1900-1-1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营口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根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等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保护旅游资源;
(三)爱护旅游设施;
(四)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管理规定;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旅游饭店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旅行社经理和部门负责人员及导游人员须按照国家、省和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参加培训,取得岗位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和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内容需要变动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变动的内容。因擅自变动合同内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变动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广告促销时,广告促销内容中必须包括投诉电话号码。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查明事实,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其安排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员管理条例》、《辽宁省旅游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