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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04-11

文  号:亳政办〔2012〕13号

发布日期:2012-4-11

执行日期:2012-4-1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于2012年3月23日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亳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进行医患纠纷赔偿;

  (六)医患纠纷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患纠纷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如实填写。医患纠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其调解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医患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保险人参与医患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患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市医患维权协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均可聘请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患方参加医患纠纷调解的人员,必须是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及代理人,参加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人,其他人员不得参与医患纠纷调解活动;

  (五)患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日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患纠纷根据要求赔偿金额的不同,依据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人民调解;

  (二)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

  (三)要求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再进行调解;

  (四)不同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或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患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协助市医患维权协会或接受市医患维权协会委托,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同时可邀请公证机构对调取的有关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三)医患纠纷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庭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患纠纷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六)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患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疗技术鉴定和责任评定期间除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的,可以延期30日。逾期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止。

  第二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的,亳州仲裁委应依法受理,并出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医患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医患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医疗风险管理、患者安全保障和医患纠纷防范、处置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与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四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及时出警,维护治安秩序,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处置不及时或处置不当,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坚持报告制度,缓报、瞒报、漏报、谎报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后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患纠纷调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承保单位拖延赔付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赔付的,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工作经费,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等方式解决,不足部分,市财政补贴。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市医患维权协会申请,市财政按照"以案定补"的方式予以补贴。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是指患者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参照成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四十条 民营医疗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综治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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