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时间:2012-03-25

发文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文  号:令2012年第73号

发布日期:2012-3-25

执行日期:2012-5-1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调会负责本区县所辖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下,依照 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患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1万元至15万元的,应当选择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索赔金额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处理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将达成的意见形成书面协议。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受理。

  患方向公立医院索赔超过1万元,又拒不同意采取其他解决途径的,医调会可以应医院的请求到医院现场调解,医院应当为医调会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等办公条件。

  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外,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支付补偿、赔偿费用后,按照保险理赔的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理赔。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的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医疗机构应当自达成协议或者收到调解书、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将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附具处理结果,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者未按照预案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重要档案资料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打横幅、摆花圈、焚烧纸香、摆设灵堂等举行各种祭祀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影响,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围堵、封闭医疗机构的主要出入通道不听劝阻或侮辱、威胁、恐吓、殴打、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社会法定停尸场所,陈尸要挟或者滋事,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者新闻记者对医疗纠纷应当做客观公正报道,对不顾事实恶意炒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合法医疗活动的人员。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