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号:驻卫纪发〔2011〕22号
发布日期:2011-12-30
执行日期:2011-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实际,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违纪违规问题及时作出调查处理,既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严肃行业纪律的必然要求。《暂行办法》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调查处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具体程序和办法,对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正确、及时履行查办案件工作职责,保证医疗卫生行业各项规章纪律和各医疗机构内部有关制度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医疗卫生行业管理水平,严肃行业纪律,进而推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重要性,高度重视查办案件工作,结合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卫生纠风工作责任制,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从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支持查办案件工作,把其作为推进卫生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作为一件大事切实抓好。卫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学习并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并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医疗机构查办案件工作的指导,切实保证《暂行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单位对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局。
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 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肃行业纪律,促进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和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单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