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 号:渝府令第203号
发布日期:2007-3-20
执行日期:2007-5-1
生效日期:1900-1-1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严肃处理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保证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 规定生育的对象开展试管婴儿等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政策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在对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处理、处罚中,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其他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控告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相关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受到处分。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决定,由有管辖权的单位作出。
第十八条 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违法违纪行为人涉嫌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处分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