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发布日期:2007-11-28
执行日期:2007-11-28
生效日期:1900-1-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