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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审批备案规定

时间:2007-08-16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7-8-16

执行日期:2007-8-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结合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 规向省通信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通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省通信管理局批准或者需要省通信管理局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省通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需要省通信管理机构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省直属新闻单位以及哈尔滨市主要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任何新闻单位网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链接境外网站和转载境外媒体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在对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时,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重点新闻网站和通讯社。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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