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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时间:2008-05-21

发文单位: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2008-5-21

执行日期:2008-9-1

生效日期:1900-1-1

  2008年1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根据有关 读本,宣传、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条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争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的保护、发展和研究;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珍品的征集、收购、整理和保存;

  (三)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项目;

  (四)对传承单位和传承人予以资助;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申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争取上级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和在人才、技术上的支持、帮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人才的选配和培养,注重发挥文化馆、文物管理所、博物馆、图书馆、禹羌文化研究中心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作用,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条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的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整理、传承等方面的经费投入,依照国家有关文化产业政策和税收规定,享受优惠。

  对有开发价值和经济效益的传统文化产品、民族旅游服务及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保护名录中承载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筑物、特定场所等,在城乡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发掘、收集、整理、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将其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或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五)与破坏、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侵占、破坏保护名录中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场所等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归还、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对县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实地考察与研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考察所得资料、实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保护管理职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取科学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或破坏的;

  (三)徇私舞弊,参与破坏、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四)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被确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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