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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时间:2006-06-19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5号

发布日期:2006-6-19

执行日期:2006-10-1

生效日期:1900-1-1

  (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以会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5月7日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9日

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登山事业,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交流与合作,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登山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相对独立山峰进行攀登、攀岩、滑雪、滑翔等探险活动。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登山事业应当坚持发挥山峰资源优势,扩大开放和市场化运作,促进、发展登山特色产业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根据当地生态、资源和公共安全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的山峰可以作出禁登规定。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山活动的管理,促进登山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登山管理机构负责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登山协会负责登山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登山活动。

  第六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同山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付20%的登山注册费和60%——80%的登山环保费,并无偿为山峰所在地的居民提供登山服务技能的培训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部分登山注册费和登山环保费给付乡级人民政府。县、乡级人民政府将所收取的登山注册费和环保费应当用于环保和基础设施建设。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协助开展登山服务、搞好登山安全、处理登山意外事故。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登山活动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山申请,中外联合登山团队由中方提出申请。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登山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商有关部门审批:

  一、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

  二、登山附带测绘的;

  三、外国影视团组随队拍摄影视资料的;

  四、登山团队中有外国议员、官员和记者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登山活动的。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作出书面决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当真备下列条件:

  (一)登山团队由两人以上组成;

  (二)登山计划和安全措施;

  (三)登山人员的身体素质和技能;

  (四)领队、教练员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和登山资历;

  (五)聘有登山向导和其他登山协作人员;

  (六)相应的登山活动经费和救援备用经费;

  (七)保障登山活动的基本技术装备、保暖装备和通讯设备等;

  (八)队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登山时间、路线;

  (三)队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登山简历、住所及联系方式;

  (四)登山物资清单;

  (五)需提供的交通、食宿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我区进行登山活动的登山团队,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山许可证。

  第十三条 登山活动申请批准后,登山团队应当在30日内缴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卡、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应当按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登山团队预算登山活动经费。登山团队应当在开展登山活动30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自治区登山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登山计划,开展登山活动。

  登山计划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认其变更部分或者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活动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的为准;

  (二)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影响与邻国关系的任何活动;

  (三)不得转让登山许可证;

  (四)需提供超出预算以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项目的,由随队的联络官办理,登山团队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五)未经联络官同意,不得擅自解雇中国籍登山协作人员;

  (六)不得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外国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应当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八)保持山峰、营地和路线的环境卫生,将登山装备、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带回营地,作无害化处理;

  (九)不得在登山区域内擅自安放纪念物和其他物品;

  (十)禁止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禁止采集植物种子。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的联络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登山人员遵守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7日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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