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发布日期:2006-6-15
执行日期:2006-6-15
生效日期:1900-1-1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五日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规章;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对体育竞赛的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选聘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主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区、县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本区、县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由举办体育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举办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者申办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体育竞赛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审批、登记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体育竞赛,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或者举办体育竞赛所需器材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审批、登记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名录和本市体育竞赛审批、登记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注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注册。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评定裁判员的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对裁判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竞赛的举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体育竞赛主办者或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举办体育竞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确有必要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派出督察员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及有关合作方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市级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或者体育竞赛所需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