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公告

时间:2006-09-29

发文单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闽常[2006]20号

发布日期:2006-9-29

执行日期:2007-1-1

生效日期:1900-1-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订)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 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投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