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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时间:2005-07-30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7-30

执行日期:2005-10-1

生效日期:1900-1-1

  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受理,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审核,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认定。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发给《归侨侨眷证》。

  第四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及其与华侨、归侨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国外亲属有效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亲属仍可以申请侨眷身份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 院提起诉讼。

  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的申诉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当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起诉讼的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

  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资料:

  关于《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50725)

  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20050725)

  关于《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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