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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时间:2005-06-24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发布日期:2005-6-24

执行日期:2005-6-24

生效日期:1900-1-1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要求来我省定居的华侨,由省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对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三、删除第十二条。

  四、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核认定公民归侨侨眷身份的;

  (二)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八、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 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核认定公民归侨侨眷身份的;

  (二)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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