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4-5-17
执行日期:2014-9-1
(2014年2月2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 规定。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应当无偿划定不少于5%作为公益性墓地。公益性墓地可享受土地、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公墓墓区实行园林化建设。墓体和墓志提倡小型化、艺术化。
第十二条 在殡葬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集中治丧区域外搭棚治丧、游丧、焚烧抛撒冥币纸钱和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墓立碑;
(三)在火葬区公墓安葬遗体、遗骸;
(四)骨灰装棺土葬;
(五)擅自转让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
(六)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用于经营;
(七)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非本集体成员遗体。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死者遗体火化档案,并妥善保存。尊重死者的人格权益,不得非法利用、损毁死者遗体。
第十四条 公墓价格和殡仪服务收费标准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对集中治丧场所的餐饮服务实行竞争管理机制,依法经营。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六条 实行文明、绿色祭扫。倡导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等方式缅怀故人。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殡仪服务场所修建烟花爆竹燃放点,并设置必备的消防装备器材,严禁在非指定区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防止发生火灾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殡葬管理服务、推行殡葬改革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集中治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3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依法迁出和恢复原状的,并处以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害死者人格权益,非法利用、损毁死者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殡葬服务机构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火灾安全事故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