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4-29
执行日期:2005-4-29
生效日期:1900-1-1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有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持有能证明其归侨、侨眷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由市或者区侨务部门审核发证。
二、第四条修改为:依法成立的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团,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依法成立的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财产受 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的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眷属,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