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文 号:工商外企字[2004]第19号
发布日期:2004-2-9
执行日期:200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加强对香港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等文件合法性的审查,保障《安排》所提供的优惠措施真正落实给香港投资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共同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03]第14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参照最高人 规定提交的其它涉及香港投资者身份证明的文件。
二、香港投资者提交上述有关文件,可提供原件,并须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或由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签章转递,并附以附件确认本,对此,工商机关可免予核对原件。
三、各被授权局在审查香港投资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时,应严格审核确认相关文件的合法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四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