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发布日期:2002-12-19
执行日期:2003-3-1
生效日期:1900-1-1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依法组织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由有关部门办理常住户口,给予安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外各类学有专长人员来本省工作。对于掌握本省急需专业技术的华侨要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建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的公益事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以及合法经营活动,受 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侨联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本省居住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