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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

时间:2002-08-02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8-2

执行日期:2002-9-1

生效日期:1900-1-1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适用的侨眷范围为: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有效证件或者其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境外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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