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新闻出版总署
文 号: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9号
发布日期:2005-1-10
执行日期:2005-1-10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社记者站的设立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报社开展新闻业务的需要,维护记者站的工作和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社记者站,是指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
报社记者站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报社记者站依照本办法设立,可以依法从事与其报社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有关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条 报社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除记者站以外,报社不得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第二章 报社记者站的设立
第六条 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并获得报纸出版许可证,同时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报社,根据其新闻采访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记者站。
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不得设立记者站。
第七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特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社和省级单位主管的报社可以在本省所辖的地区(市、州、盟)设立记者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州、盟)党政机关报社,可以在本地区所辖的市、县设立记者站。
本条所指报社可以在本条规定范围内设立-家记者站。
第八条 设立报社记者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确有采访需要;
(二)报社具备有效管理记者站的条件和能力;
(三)记者站记者须是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新闻记者证的报社专职人员;
(四)记者站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记者站具有维持日常工作的资金来源;
(六) 、法规和规章,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记者站登记证》。
记者站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报社对其记者站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其记者站依法开展活动。对记者站的违法行为,须及时向记者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对记者站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报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记者站或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设立记者站或者类似记者站的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机构或者假冒、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报社记者站驻站记者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以及将记者站设在或者变相设在党政机关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记者站从事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记者站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记者站登记表》、《记者站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日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不再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它规定同时不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