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4-5
执行日期:2002-4-5
生效日期:1900-1-1
修改决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2002年4月5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工厂的发展生产和安排生产的资金、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三、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修正)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和实施办法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得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前条第三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的认定,必须事先取得公证。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各级国家机关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作妥善安置:
(1)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复归的,由原工作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2)对各类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量才录用,符合评聘技术职务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3)其他回本省定居的,可在其购建住宅用房或其亲属和原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保护法》和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侨联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 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优先受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